(2016)赣082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永丰县支行与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住所地:永丰县县城六一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3036-5。负责人刘云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道明,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傅松涛,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傅祖城,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傅福根,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丰县支行)与被告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清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美蓉、代理审判员曾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松涛于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3万元,期限为3年,贷款于2018年1月15日到期,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三年内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由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联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于2015年1月16日贷出后必须在2016年1月14日前归还循环后再贷,但借款人拖到现在也没归还,已逾期3个月,结欠本金3万元。贷款到期前我行多次派人找被告商谈还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傅松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三、被告傅祖城、傅福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与被告傅松涛签订了编号为3602012015000432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可在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1年期以内(含)及1年期以上的借款都执行浮动利率类别;第三条还款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约定,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傅松涛、傅祖城、傅福根为多户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傅祖城、傅福根自愿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傅松涛的借款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原告方分别与三被告就各自贷款额度签约,并就各自的贷款进行发放,其中为被告傅松涛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元,为被告傅祖城、傅福根发放的贷款金额分别为25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傅祖城、傅福根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并付清全部利息,但被告傅松涛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傅松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傅祖诚、傅福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与被告傅松涛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傅祖诚、傅福根自愿作为多户联保保证人在前述合同中签字担保,保证依法有效。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依约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傅松涛,履行了合同中的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傅松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约定的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期限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可以解除与被告傅松涛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因被告傅松涛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傅松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傅松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始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傅祖诚、傅福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傅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傅祖诚、傅福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松涛、傅祖诚、傅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被告傅松涛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602012015000432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傅松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傅祖诚、傅福根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傅祖诚、傅福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松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傅松涛、傅祖诚、傅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审 判 员 郑美蓉代理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