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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与陈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762号原告XX,曾用名汪利利,男,生于1948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常兴镇常兴村*组。身份证号:6103261948********。被告陈宗强,男,约5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县常兴镇常兴村*组,现住眉县常兴镇南大街眉县红日织布厂厂内。(缺席)原告XX与被告陈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随时可取本金。2016年春节后,原告因家中急事用钱,多次向被告及其子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被告实在没有办法,无奈下诉讼被告于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10%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17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双方倒换了条据。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利息2000元,双方再次倒换了条据,载明:“今借到汪利利人民币贰万元整。陈宗强2015年7月17号”“每年利息2000元”。2016春节后,原告因儿子买房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公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亦曾在合理期限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双方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故双方借款年利率实际为10%,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