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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中胜、陈康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中胜,陈康健,湛江市鼎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中胜,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苗筝,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康健,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陈中胜父亲,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一审被告:湛江市鼎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再审申请人陈中胜因与被申请人谢苗筝及陈康健、湛江市鼎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中胜申请再审称:1.谢苗筝的借款属于黄湛鸿,是由黄湛鸿、谢苗筝、陈文灵共同控制,陈文灵应是本案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013年12月13日陈文灵、谢苗筝将868万元汇给鼎胜公司,而不汇回给陈中胜,显然黄湛鸿该868万元已与鼎胜公司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与陈中胜无关。陈文灵实际全部占有款项,享有处分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中胜申请陈文灵作本案主体参加诉讼,但法院不予准许,明显漏诉讼主体。2.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以陈中胜收到涉案868万元款项中的174万元,就此认定符合《借款抵押合同》的规定,而判决陈中胜要偿还该868万元及利息给谢苗筝个人,明显证据不足,有悖法理。3.涉案存在作伪证、虚假诉讼。二审庭审中谢苗筝坚持认定不认识陈文灵,证明陈中胜是自己用款的事实经过。但本案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均是在2013年12月9日产生,在当天的30分钟内,将黄湛鸿的这800万元先从谢苗筝的账户汇给陈中胜,取得凭证后,再将这800万元从陈中胜的账户汇到陈文灵账户上。再由陈文灵从这800万元之中将100万元汇给陈中胜,从而又获得了给陈中胜的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就这样欺诈满足了该《借款抵押合同》的900万元借款金额和《借据》。次日,申请法院查封陈中胜的抵押物,再次日由陈文灵将这800万元汇还给谢苗筝,再由谢苗筝汇868万元给鼎胜公司受让股权和坡头镇车站、市场的经营权款,使2014年1月19日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利地变更为黄湛鸿,2月28日黄湛鸿、谢苗筝顺利接管车站和市场的经营权。谢苗筝持上述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借据、汇款给陈中胜的凭证起诉陈中胜重复偿还900万元款项,明显是一起虚假诉讼。4.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谢苗筝2014年10月29日提交的三张陈中胜出具的收据、押金租金表、欠村租地租金,以及2014年4月25日陈中胜借款100万元及陈中胜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未经庭审质证,但二审判决书中却作为认定依据。5.陈康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陈康健二审申请法院对谢苗筝位于赤坎区农村信用社80×××57账户中分三笔支付868万元款项的来源,用途的往来关系进行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予采纳。6.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履行完毕《借款抵押合同》协议,而陈文灵、谢苗筝在合同有效还款期限内没有再向陈中胜汇款,应视为谢苗筝、陈中胜之间的债务已清还。合同终止借据无效,汇款凭证等证据已没有意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苗筝提交答辩意见称:1.谢苗筝与陈中胜均有借贷合意,谢苗筝己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陈中胜依法应向谢苗筝承担还款责任。谢苗筝与陈中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陈中胜向谢苗筝出具借据,后谢苗筝依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按陈中胜的指令汇款入鼎胜公司账户予以偿还银行贷款。2.涉案借款是陈中胜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公司债务。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陈中胜为何在此笔借款合同过程中与陈文灵、谢苗筝互有银行转账,以及为何陈中胜又要将收到的款项转账到陈文灵处。是由于双方在协商900万元借款时,陈中胜向谢苗筝提供陈中胜父亲陈康健名下房产作为担保。陈中胜所借款项要等谢苗筝持陈中胜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去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陈中胜父亲名下的财产之后才能使用。法院查封裁定出来并执行的当天,谢苗筝立即把90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剩下的868万元汇给陈中胜指定的公司帐户上。借据和协议上写的借款期限为三天也是为了便于借款到期后谢苗筝去法院有理由申请财产保全。实际双方的借款期限,只要陈中胜按月按约支付利息,不受三天借款期限的限制。综上所述,陈中胜的再审申请符合不再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被告陈康健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鼎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被告陈康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谢苗筝因借款合同与陈中胜、陈康健及鼎胜公司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即本案是否应追加陈文灵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判决是否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是否应接纳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而未准许;2.本案讼争款项是否为陈中胜个人借款,陈中胜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1)本案有无遗漏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借款抵押合同》和陈中胜出具《借据》当日,本案支付给陈中胜的款项有通过陈文灵账户进行流转,陈中胜个人账户中先后收到的800万元和100万元已汇还给陈文灵。对此,谢苗筝已作出合理解释,当时款项作此流转是为了诉前保全查封财产需要。本案讼争的款项是谢苗筝向鼎胜公司汇入的868万元,该笔款项虽然在谢苗筝汇给鼎胜公司前,陈文灵有向谢苗筝汇款799.99万元这一事实的存在,但金钱作为种类物,不能据此就认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就是陈文灵,而陈文灵在二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或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其利益造成影响。故陈中胜申诉认为本案遗漏第三人、应追加陈文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是否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中胜、陈康健对于谢苗筝支付给鼎胜公司的868万元款项在一二审抗辩认为是支付购买陈中胜所持有的鼎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谢苗筝在二审提供了陈中胜收取黄湛鸿股权转让款的收据,证明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法院以《借款抵押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谢苗筝汇入鼎胜公司的868万元款项就是履行《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而陈中胜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等证据只是补强论证前述认定的作用,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陈中胜申诉认为该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陈中胜关于此的申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二审法院未准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困难,又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准予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作为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的延伸。陈康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谢苗筝和陈文灵帐户涉案900万元款项的记录,谢苗筝已从自己账户汇出868万元款项给鼎胜公司,谢苗筝的款项来源及与陈文灵之间的关系与鼎胜公司和陈中胜并无关联,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准予陈康健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陈康健对本案并未申请再审。故陈中胜以此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讼争款项是否为陈中胜个人借款,陈中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谢苗筝与陈中胜、鼎胜公司、陈康健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谢苗筝借款900万元给陈中胜,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同时对借款用途也作出约定,所借款项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否则属违约。鼎胜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康健以其房屋和土地作抵押为借款作担保。陈中胜既作为借款个人乙方也作为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同一天,陈中胜向谢苗筝还出具一份《借据》,表明陈中胜向谢苗筝借到款项9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当天,谢苗筝向陈中胜先后汇款900万元,陈中胜又将该900万元汇给陈文灵,陈文灵将款项汇还给谢苗筝。上述款项的流转在半天内全部完成,陈中胜认为已履行完毕《借款抵押合同》的还款义务,与谢苗筝间的借款关系已清结。但该款项的用途明显与《借款抵押合同》的用途不同,且陈中胜归还完毕借款而没有收回《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的行为也与常理相悖。谢苗筝随后在2014年12月13日向鼎胜公司支付款项868万元,鼎胜公司归还贷款580万元,鼎胜公司向陈中胜转账174万元。谢苗筝支付的该笔款项是否是履行《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鼎胜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并没有主张与谢苗筝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次,陈中胜签订合同时是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鼎胜公司的股东;第三,鼎胜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用途与《借款抵押合同》一致;第四,陈康健提供的《2013年12月900万及伟信款明细(基本户)》中记载“900万元是通过谢苗筝借入的,900万元扣一个月利息32万元及5000元解封费后汇入868万元”。该证据确认了868万元款项的性质。第五,陈中胜抗辩为股权转让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上述分析,谢苗筝向鼎胜公司支付的868万元款项应是履行与陈中胜所签《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出借义务。陈中胜申诉认为陈中胜已归还《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谢苗筝出借的868万元是与鼎胜公司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陈中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谢苗筝与陈中胜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有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款项的流转虽然经过多次,但陈中胜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该868万元已进入鼎胜公司账户,并为借款人陈中胜所用或偿还鼎胜公司贷款。故陈中胜申诉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中胜的申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中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莫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