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炯辉与曾新华,张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炯辉,曾新华,张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223号原告黄炯辉,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萧灿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华,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惠武,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炯辉诉被告曾新华、张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梁木英、廖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灿堂、被告张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的义务,拖欠原告借款不予返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新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2、被告曾新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之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惠武对被告曾新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炯辉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惠武对被告曾新华所欠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