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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财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1、程某2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程某1,程某2,王某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财保283号申请人刘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程某1,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程某2,男,200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某,女,1963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申请人刘某以实现合法债权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在本院的保险赔偿款420000元予以扣留。担保人隋广辉以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同济大厦二期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钢混结构同济二010455号46.13平方米的商业房为申请人刘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程某1、程某2、王某在本院的赔偿款420000元予以扣留。二、将担保人隋广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同济大厦二期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钢混结构同济二010455号46.13平方米的商业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依法提出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未提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慧杰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韩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