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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文建利与王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利,王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915号原告文建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北慧,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牛街。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建利与被告王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峰、被告王北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王北慧驾驶蒙GQ65**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客士直销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红色TH90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建利与被告王北慧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蒙GQ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杜旭涛,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创伤后昏迷,下颏和下颌及右耳廓裂伤合计长达14厘米,并伴有右膝关节外伤、肋骨骨折等多处病症,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6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19027.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8220.19元,{其中医疗费14513.79元【(19027.57-10000)×50%+10000】、陪护费7040元(110元×64天)、误工费5766.40元(90.10元×64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64天×50%)、营养费3200元(100元×64天×50%)、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6000-2000)元×50%+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保险事实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没有维修清单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告王北慧辩称,原告酒精含量测试为醉酒驾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只有头部受伤,但原告又治疗其旧疾(腿部部分),纯属恶意扩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文建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阿公交认字[2015]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建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北慧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用药和治疗的事实及病情,共住院64天;3、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病历中文建立与文建利是同一人,属医生笔误;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况良好,能正常行驶;5、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及诉讼支付交通费共计500元;6、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裴玉方出售给原告的,价款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文建利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中原告从3月30日以后到5月9日并没有用药,属于扩大治疗部分,应予扣除。对8月28日的诊断书有异议,原告并非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是原告本人要求出院的,属扩大治疗部分。原告于5月9日出院,而诊断书时间为8月28日。病历中的有些病症,例如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胸外伤左侧第六肋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对在病历中打问号的部分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属于扩大治疗,存在伤病混治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住院出院时必要支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北慧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撞伤后昏迷,而是原告喝多了酒不清醒,对腿部的诊断有异议,因原告说过他腿部有旧疾,第五七项骨折也是旧伤,原告在去医院之前身上就有钢板。营养费部分因没有医嘱,所以不能产生;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住院出院时必要支出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北慧、保险公司均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文建利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北慧、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它们之间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依据出租车发票不能核实原告乘车起止地以及乘车日期及客运发票乘车日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内。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王北慧驾驶蒙GQ65**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客士直销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红色TH90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建利与被告王北慧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下颏和下颌及右耳廓裂伤;右膝关节外伤;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9027.57元。蒙GQ6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北慧驾驶的蒙GQ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文建利与被告王北慧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负担的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被告保险公司只要参与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负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建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建利误工费5766.40元(90.10元×64天)、陪护费7040元(110元×64天),合计22806.40元;二、被告王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建利各项损失7713.79元{医疗费4513.79元[(19027.57-10000)×50%]、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64天×50%)};三、驳回原告文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王北慧负担76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