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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复执字第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戴琳与曹海军、卞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琳,曹海军,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复执字第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琳,居民。被执行人曹海军,居民。被执行人卞芹,居民。申请执行人戴琳与被执行人曹海军、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连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曹海军、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琳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5万元的利息为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海军、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琳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四、戴琳的律师费用21250元由曹海军、卞芹承担;五、驳回戴琳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曹海军、卞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曹海军、卞芹负担24700元由戴琳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拍卖处理中,暂无法短期兑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高 杨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