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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井水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03号原告刘井水,男,195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原告刘井水之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枝,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水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井水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进行大庄村村民选举,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不符合《北京市村民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兴区政府履行答复原告所提申请的法定职责。经查,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上述申请,认为“自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来,大庄村从未进行过村民选举,致使村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自治的权利无法得到体现,因此向区政府依法提出申请,请求政府依法组织大庄村村民进行村民选举,维护村民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按照信访程序批转给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和指导村民选举工作相关事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中,具有直接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和直接监督指导村民进行选举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井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井水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绪武审判员  张立鹏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