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威与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威,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43号申请人刘威,男。被执行人江苏省汇豪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荣,公司负责人。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山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彭山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