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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42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在呼图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来奎屯市居住和工作,2013年6月24日被告找个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到派出所报案,被告已经失踪三年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在呼图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9月2日,原告钟某某向奎屯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离开奎屯市康乐园80幢241号家中,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奎屯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110案件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感情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能够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也确无下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阿斯玛拉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翁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生 巴 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