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罗昭乾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昭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828号罪犯罗昭乾,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浔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昭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昭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昭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昭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