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龙龙与张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龙,张永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58号原告:陈龙龙,居民。被告:张永帅,居民。原告陈龙龙与被告张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龙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张永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于2014年10月5日向资金出借人陈龙龙(身份证号码:)借入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本人及保证人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全额偿还。借款人:张永帅(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原告主张该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龙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张守法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