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贵华与张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华,张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904号原告刘贵华。被告张树英。原告刘贵华与被告张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贵华,被告张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英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华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貂饲料。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87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英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款。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68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事由:料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正,46870元经办人:张树英2014年5月18日”。另查明,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现金159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刘贵华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87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贵华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刘贵华与被告张树英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并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虽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其已全部偿还该款,偿还方式为一部分用现金偿还,另一部分用案外人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进行了抵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970元。被告张树英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英偿还原告刘贵华欠款3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刘贵华负担100元,被告张树英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