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云朋与王守君、陈伯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云朋,王守君,陈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639号申请执行人魏云朋,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守君,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伯云,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邳州市新河中心小学教师,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魏云朋与被执行人王守君、陈伯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王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云朋劳务报酬15000元。二、被告陈伯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伯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守君、陈伯云负担。”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魏云朋以被执行人王守君、陈伯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且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经被我院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6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刘 刚执行员 魏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