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蔡荣途与陈展望、杨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途,陈展望,杨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46号原告蔡荣途,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挺、郭怡,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展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祝兴,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荣途与被告陈展望、杨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共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嗣后,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陈展望又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也支付到今年的6月19日,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展望、杨祝兴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蔡荣途收执,确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陈展望又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原告自认相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19日,故两被告尚欠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展望、杨祝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荣途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陈展望、杨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