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与林永秋、薛淑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林永秋,薛淑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积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彬,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林永秋,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薛淑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万达支行)与被告林永秋、薛淑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秋、薛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达支行诉称,被告林永秋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处根据《领用合同》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林永秋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总价值117800元,被告林永秋自行支付首付款358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2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30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277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薛淑萍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永秋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俩被告同意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永秋自2015年10月15日起未能按时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林永秋、薛淑萍支付车贷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4699.17元(截至2016年3月4日,其中本金63483.58元、利息717.67元、滞纳金497.9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林永秋、薛淑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林永秋、薛淑萍继续清偿。被告林永秋、薛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万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原告、被告林永秋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2、《领用合约》,证明原告、被告林永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永秋应对其逾期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林永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薛淑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明确。4、历史账单,证明被告林永秋所持信用卡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永秋、薛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林永秋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工行万达支行处根据《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被告林永秋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工行万达支行签定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林永秋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总价值117800元,林永秋自行支付首付款35800元,剩余购车款由林永秋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2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30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277元;林永秋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林永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林永秋、薛淑萍以登记于林永秋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薛淑萍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工行万达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永秋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4、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林永秋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64699.17元(其中,本金63483.58元、利息717.67元、滞纳金497.9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达支行与被告林永秋、薛淑萍签订的《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秋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永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淑萍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483.58元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秋、薛淑萍以登记于林永秋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永秋、薛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秋、薛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483.5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4日,利息为717.67元、滞纳金为497.92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合约》计算)。二、若被告林永秋、薛淑萍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林永秋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林永秋、薛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