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严长贵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张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贵,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张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34号原告严长贵,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0日,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8533324-9。法定代表人肖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天星幼儿园,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天星路。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园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吉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4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严长贵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张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华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被告大英县天星幼儿园(下称天星幼儿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长贵诉称: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其教学楼内墙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被告张吉祥代表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义务。2015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3726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张吉祥共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7266元;被告天星幼儿园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天星幼儿园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吉祥,被告湖南华兴公司收到的工程款459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吉祥以及该项目属于国有投资,需要进行审计。我公司要求原告完善所有施工资料,工程款才能进行拨付。被告天星幼儿园辩称:被告天星幼儿园作为本工程的发包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西南建工集团,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天星幼儿园按照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西南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除保证金外工程款是拨付到位了的;原告与被告天星幼儿园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张吉祥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天星幼儿园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幼儿园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为4892350元和被告张吉祥是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的现场代表,代表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吉祥不是代表本公司履行职务,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星幼儿园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是全部拨付到位了的。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室内乳胶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吉祥签订施工合同和对计价单位、付款方式、工期进行约定以及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且是被告张吉祥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天星幼儿园同意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结账单,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372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天星幼儿园对结账单上签字的人是什么身份不清楚,也没有被告张吉祥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审查,予以采信。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催收款项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天星幼儿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刘祖安、陈华林的当庭证言,证明受被告张吉祥委托,刘祖安为工地现场负责人,陈华林为工地技术负责人和按照被告张吉祥安排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现场收方并结算下欠工程款372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天星幼儿园认为被告张吉祥未到庭,无法证明被告张吉祥委托刘祖安、陈华林与原告结算。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围绕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吉祥和被告张吉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天星幼儿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张吉祥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账户明细表、转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将领取的工程款4590000元全部转给被告张吉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星幼儿园认为转款系被告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张吉祥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天星幼儿园围绕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其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和被告张吉祥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湖南华兴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其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南建工集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湖南华兴公司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完善教学楼消防安装的请示,证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消防安装部分未完成和增加的消防施工程列为增量审计结算后分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该审计就审计。本院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天星幼儿园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签订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南华兴公司,总建筑面积5047平方米,总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4892350元。同月21日,被告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张吉祥签订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天星幼儿园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吉祥,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向被告张吉祥收取工程总价2.5%的管理费,由被告张吉祥具体施工。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吉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室内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工程地点:大英县天星大道。工程内容:室内乳胶漆(漆品牌:立邦永得丽配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所有材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室内乳胶漆壹拾肆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乙方进度付款,完成底灰二片,付总额40%工程款。剩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的97%,3%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余款。……同时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对室内乳胶漆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8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张吉祥,被告天星幼儿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3年9月1日投入使用。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吉祥现场管理员刘祖安和施工员陈华林、杨成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4726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品迭后下欠工程款3726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庭审后,被告张吉祥委托其女张燕与原告严长贵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147266元,向张吉祥借支11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72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吉祥签订的室内乳胶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天星幼儿园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张吉祥系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吉祥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张吉祥的现场管理、施工员收方确认,并结算工程款为14726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品迭后下欠工程款3726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祥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7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天星幼儿园、湖南华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天星幼儿园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又与被告张吉祥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均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又因原告与被告天星幼儿园、湖南华兴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天星幼儿园、湖南华兴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幼儿园、湖南华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严长贵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7266元;二、驳回原告严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2元,由被告张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