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XX美与刘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刘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201号原告XX美。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中段。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杰,该公司职工。原告XX美与被告刘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禄,被告刘太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美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太青驾驶鲁C×××××号轿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张家坡中学,与顺行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太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应当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先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7497.20元之中的9760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太青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商业险是与保险人与被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按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19分,被告刘太青驾驶理鲁C×××××号轿车,沿省道博沂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张家坡中学,与顺行原告XX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XX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第37032372015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太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23日原告XX美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美属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XX美主张65971.76元,并提供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XX美主张16177.74元,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村委证明、户口本,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XX美的伤情,合理认定原告王美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17.23元/天计算,计款10550.7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XX美主张10550.70元,原告XX美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训江护理,本院认定原告XX美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17.23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25天,即护理费为117.23元/天×25天,计款2930.75元,对原告XX美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美主张1250.00元,原告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25天,对原告XX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XX美主张25860.00元,原告XX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930.00元/年×20年×10%,计款258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XX美主张10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XX美主张1500.00元,因原告XX美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规范,本院合理认定1000.00元,对原告XX美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XX美主张2187.00元,并提供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美主张3000.00元,结合原告XX美的伤情,本院合理认定1000.00元,对原告XX美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村委证明、户口本、原告丈夫宋训江身份证,交通费单据一宗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C×××××号小型轿车向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原告XX美各项赔偿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应赔偿款项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美医疗费65971.76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29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0750.21元。二、被告刘太青赔偿原告XX美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刘太青已经支付原告XX美现金29893.00元,原告XX美还应返还被告刘太青现金28893.00元。三、驳回原告XX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0元,减半收取1120.00元,由被告刘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