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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刘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住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贾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在其家中骗取贾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3万元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贾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庞亮亮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