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4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保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保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781号原告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8号楼1006室。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保国,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江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保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江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陈保国房屋所属楼宇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09年10月30日起为陈保国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但陈保国无故拖欠我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11162.88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但陈保国一直拒绝交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陈保国向我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11162.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保国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北京供销社海淀投资管理中心与乾江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乾江物业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怡秀园×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乾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0年陈保国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号楼3层305号房屋(建筑面积91.2平方米),并于2000年3月24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乾江物业公司自陈保国入住后为其提供物业服务。陈保国拖欠乾江物业公司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11162.88元。经乾江物业公司催交仍未交纳。庭审中,乾江物业公司主张,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8元,但在实际操作中按照1.7元的标准收取。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档案、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收费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乾江物业公司对陈保国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虽陈保国与乾江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乾江物业公司基于其与北京供销社海淀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上为陈保国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乾江物业公司与陈保国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陈保国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乾江物业公司要求陈保国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陈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十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角八分。如果陈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十五元),由陈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陈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