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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忠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忠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353号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忠花,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兵,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与被告陶忠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陶忠花委托代理人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陶忠花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江物业公司为当涂县世代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陶忠花作为该小区业主,根据其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陶忠花物业费用交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未能交纳,故具状法院要求陶忠花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3614元,同时要求按日3%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陶忠花辩称:三江物业公司不具有承接世代华府小区物业的能力和资质。三江物业公司应按双方协议中载明的住宅面积117.14m2收取物业费。三江物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三江物业公司是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陶忠花是该小区3栋301室业主。2012年7月11日,陶忠花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陶忠花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包含二次供水增压水泵和电梯运行能耗费用)交纳物业费用。第一次预交半年物业费,以后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交纳半年的物业费。逾期超过30天的,三江物业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载明陶忠花住宅面积117.14m2。合同签订后,陶忠花入住世代华府小区,并交纳了至2014年3月30日的物业费用,之后的物业费一直没有交纳,以致成讼。另查明:三江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当涂县物价局审核。诉讼中,三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陶忠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江物业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陶忠花身份证复印件、《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江物业公司与陶忠花所签订的《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三江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世代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陶忠花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带来的生活便利的同时,负有向三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诉讼制度。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完整性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按月交纳或按年交纳物业费也只是履行方式问题。由于物业费的交纳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每期交纳物业费用也都是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应将合同割裂成数个阶段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的整体出发,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陶忠花辩称的三江物业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中载明,陶忠花住宅面积为117.14m2,三江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陶忠花按120.48m2交纳物业费用,缺乏证据支持。陶忠花应当按协议中载明的住宅面积交纳的物业费用。双方协议约定,物业费用应于每半年首月的10日前交纳。逾期超过30天的,三江物业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约定,陶忠花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交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因陶忠花未能交纳,三江物业公司应在2016年5月10日之后方可向法院起诉。三江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庭审前三江物业公司的起诉,已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起诉条件,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考虑,对该期间的物业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诉讼中,三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陶忠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3514.2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