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邢平安与李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平安,李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921号原告邢平安,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大鹏,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邢平安诉李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李大鹏、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平安诉称,2015年8月31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大鹏驾驶豫P×××××(临时)小轿车在大庆路东侧停放,遇交警巡查时,被告李大鹏驾车逃离,在逃离至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邢平安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邢平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大鹏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建议被告李大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平安无事故责任。豫P×××××(临时)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061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鹏辩称,愿意赔偿,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给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先行垫付交强险内各项限额,并享有对实际车主李大鹏的追偿权;2、伤者为农村户口,其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邢平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9时57分许,被告李大鹏驾驶豫P×××××(临时)小轿车在大庆路东侧停放。遇交警巡查时,被告李大鹏驾车逃离,在逃离至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邢平安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邢平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大鹏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大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平安无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P×××××(临时)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邢平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大鹏承担;3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邢平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4、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16190.2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停车费270元、交通费48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邢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所居住的地方早已规划为社区,其在城镇打工,其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大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同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李大鹏驾车逃逸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对证据2,保单复印件需要有身份证相互印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10000万元,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过高,邢平安治安处罚的300元不应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伤者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其工资的真实性,否则应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大鹏、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1日9时57分许,被告李大鹏驾驶豫P×××××(临时)小型轿车在大庆路东侧停放时,遇交警巡查时,被告李大鹏驾车逃离,在逃至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邢平安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邢平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大鹏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2015年10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8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平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5890.2元及交通费480元。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70元,原告邢平安原居住处川汇区北郊乡彭埠口村经城市规划变更为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后彭埠口社区,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邢平安有一个子女,长子邢振奥(2008年9月30日生)。原告邢平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以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邢平安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评定为九级;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邢平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平安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平安不负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大鹏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大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大鹏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邢平安支付理赔款,后可以向被告李大鹏追偿。原告邢平安户籍属于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且其本人在城市打工,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邢平安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5890.2元;误工费8408.55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期限酌定120天计算);护理费4680.33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60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20元,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日30元,住院30天计算);被抚养人长子邢振奥抚养费18869.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残疾标准为九级计算,邢振奥于2008年9月30日出生,17154×11年×0.2÷2=18869.4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残疾标准为九级计算);交通费480元;另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邢平安九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综上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3332.48元。其中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徐金华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90.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最高限额,由交强险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8590.2元,由被告李大鹏承担。其余赔偿数额144742.28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4742.28元,由被告李大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大鹏应向原告邢平安赔偿43332.48元。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平安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平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332.48元。三、驳回原告邢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李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