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与罗茂霞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罗茂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宋家坝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夏江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罗茂霞,女,生于1990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杨虹霞、韦珊,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为与罗茂霞劳动争议一案,部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经宜宾市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罗茂霞于2012年8月下旬到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转化岗工作,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期间,罗茂霞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2年10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开始支付罗茂霞等工人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2013年7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停产,罗茂霞等员工放假回家,放假期间,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发给罗茂霞基本生活费。2014年2月,经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通知,罗茂霞回单位上班。2014年5月1日,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罗茂霞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罗茂霞在生产岗位工作,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4年6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为罗茂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6月27日,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岗位人员调整的通知》,通知罗茂霞所在的转化岗与净化岗合并,原转化岗的人员不变,并负责净化岗的一切工作等,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执行。2015年7月3日,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作出《调岗通报》,内容“公司生产部转化岗员工罗茂霞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由即日起将转化工罗茂霞调入原料岗位。”2015年7月4日,罗茂霞向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以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节假日加班费未足额发放、调整的岗位不能胜任等为由,要求解除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罗茂霞在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情况,2012年8月,罗茂霞的工资为1000元,未满勤扣款593元,应发工资407元;2012年9月,罗茂霞的工资为1000元,应发工资1000元;2012年10月,罗茂霞的工资为1000元,休假日加班工资1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0元;2012年11月、12月,2013年3月、4月、5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基本工资为980元,绩效工资不详,休息日加班费每月为720元;2013年1月、2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不正常,罗茂霞的应发工资为600元,2013年6月,罗茂霞的应发工资333.33元,罗茂霞不存在加班;2014年2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1300元,该月罗茂霞未加班;2014年3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1300元,加班工资为577元,应发工资3077元;2014年4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1300元,加班工资为445元,应发工资2945元;2014年5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1300元,加班工资为221元,应发工资2721元;2014年6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为1300元,缺勤20天,扣款1923元,应发工资577元;2014年7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生活补助费465元,缺勤31天(员工放假),扣款2500元,应发工资465元;2014年8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加班工资或生活补助费1153.84元,应发工资3653.84元;2014年9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加班工资384.61元,应发工资2884.61元;2014年10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加班工资288.46元,应发工资2788.46元;2014年11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加班工资192.30元,应发工资2692.30元;2014年12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缺勤11天,扣款1057.69元,应发工资1442.31元;2015年1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加班工资480.76元,应发工资2980.76元;2015年2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1300元,加班2天,加班工资及补助192.30元,应发工资2692.30元;2015年3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1300元,加班5天,加班工资及补助480.76元,迟到早退扣除67元,应发工资2913.76元;2015年4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安全奖励500元,餐费补助500元,交通补贴300元,加班工资192.31元,应发工资2692.31元;2015年5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1300元,加班5天,加班工资及补助480.77元,应发工资2980.77元;2015年6月,罗茂霞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1300元,出勤26天,加班32小时,加班工资及补助384.61元,超产奖20.67元,应发工资2905.28元;2015年7月,罗茂霞上班3天后辞职,实发工资277.48元。2015年7月15日,罗茂霞以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83.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5.20元;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9528元;夜班津贴2530元;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二、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出资补缴申请人2013年1月-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5.3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30日向罗茂霞、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开业基本情况;2.《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3.《关于岗位人员调整的通知》;4.《调岗通报》;5.《工资表》;6.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5)90号仲裁裁决书;7.送达证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决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罗茂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判决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不出资补缴罗茂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判决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罗茂霞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5.3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罗茂霞仍在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继续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成立。罗茂霞在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2012年8月,罗茂霞未加班;2012年9月,罗茂霞是否加班不详;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3月、4月5月,罗茂霞加班,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不详,根据支付加班费的金额,可以认定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罗茂霞的加班费;2013年1月、2月、6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不正常,罗茂霞不存在加班;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放假,罗茂霞不存在加班;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中2014年2月、6月、7月、12月及2015年7月罗茂霞未加班,2015年6月,罗茂霞延长工作时间42小时,无休息日、休假日加班,其余月份罗茂霞休息日或休假日加班,但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的加班费仅是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1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罗茂霞在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前期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未为罗茂霞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合同到期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继续用工未与罗茂霞订立劳动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罗茂霞要求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合法。罗茂霞在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两年又8个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罗茂霞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罗茂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经济补偿应为7500元。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罗茂霞休息日或休假日加班月份工资明细表大部分未注明加班天数,只能根据其适用的加班费标准推定加班天数。2014年3月,罗茂霞休息日加班5天,2014年4月罗茂霞加班4天(该月有法定休假日1天,罗茂霞是休息日加班还是休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是休息日加班),2014年5月罗茂霞加班2天(该月有法定休假日1天,罗茂霞是休息日加班还是休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是休息日加班),2014年8月罗茂霞休息日加班5天,该月其余加班视为延长工作时间,2014年9月罗茂霞加班4天(该月有法定休假日1天,罗茂霞是休息日加班还是休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是休息日加班),2014年10月罗茂霞加班3天(该月有法定休假日3天,罗茂霞是休息日加班还是休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是休息日加班),2014年11月罗茂霞休息日加班2天,2015年1月罗茂霞加班5天(其中法定休假日1天),2015年2月罗茂霞加班2天(该月有法定休假日3天,罗茂霞是休息日加班还是休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是休息日加班),2015年3月罗茂霞休息日加班5天,2015年4月罗茂霞加班2天(该月有法定休假日1天,罗茂霞是休息日加班还是休假日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是休息日加班),2015年5月罗茂霞加班5天(其中法定休假日1天),该12个月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发放的加班费是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100%,即每天为96.15元(2500元÷26天),低于法定加班费标准,应补足4422.90元(42天×96.15元×100%+2天×96.15元×200%)。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补足罗茂霞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已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罗茂霞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4065.38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为罗茂霞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对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是否为罗茂霞补缴社保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茂霞经济补偿7500元;二、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茂霞休息日和休假日加班费4065.38元;三、驳回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自行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已按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标准足额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工资;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和休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一审判决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6月以前的社保、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原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虽然罗茂霞休息日或休假日加班月份工资明细表大部分未注明加班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其适用的加班费标准推定加班天数。本案是2015年11月提起的诉讼,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并未超过两年的时间。因该期间劳动者领取的报酬并不止1200元,其关于劳动者已足额领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