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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何建洪与XX华、曹亦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江阴市虎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20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奚某某(实习),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江阴市虎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356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江阴市虎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虎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曹某某向他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借期内利息为1.8%/月,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6%结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当日,他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曹某某汇款50万元。曹某某、虎峰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履行还债责任,曹某某、虎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曹某某、虎峰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虎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曹某某向何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率为1.8%/月结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3.6%/月结息利息,且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曹某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7××××5026日期:2015年5月11号”。以上内容除曹某某的签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落款时间外,均系打印形成。在上述借条内容的下方载有担保条款:“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虎峰公司在第一栏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印章,曹某某在第二栏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落款时间。同日,何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向曹某某转账50万元,曹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何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1月5日,何某某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何某某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确认书、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向何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由何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确认书等在卷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曹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何某某与曹某某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利率为3.6%/月,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何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何某某支出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某某和虎峰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曹某某和虎峰公司应对曹某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何某某要求曹某某、虎峰公司对曹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某某、曹某某、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曹某某、江阴市虎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曹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948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何某某;曹某某、江阴市虎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