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沈鹏与严瑞林、王小英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鹏,严瑞林,王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441号申请执行人沈鹏。被执行人严瑞林。被执行人王小英。申请执行人沈鹏与被执行人严瑞林、王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严瑞林、王小英未按(2016)川0184民初字第215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鹏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瑞林、王小英因家庭发生变故,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申请人表示同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沈鹏此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575元,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被执行人严���林、王小英尚欠申请执行人沈鹏2575元。二、终结(2016)川0184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鹏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