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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9号,故涧西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合同性质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所诉建设项目分处不同区域,应分别由所属区域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合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受理本案诉讼,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河南天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九嘉.伊滨花园6#、7#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洛阳九嘉.伊滨花园3#、8#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洛阳建福家园3#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包合同》,向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清偿欠付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款及违约金等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该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