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3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贡某。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恋三年,2001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在丹阳市云阳中学读书。因双方分居生活,两地打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恋,相恋三年后于2001年农历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在丹阳市云阳中学读书。因原、被告分别在两地打工,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丹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恋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理应对感情倍加珍惜,由于双方两地打工,长期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学习环境考虑,本院认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状况不能核实,对原、被告间的财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