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2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涧县沿西景线由南向北驶往弥渡县。16时40分许,行至西景线K2445+800米弯道路段时,超速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川YYYY**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肖某某)时,车头右前部与川YYYY**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川YYYY**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云ZZZZ**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文某某及肖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普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经弯道时超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普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辩护人杨生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意见。二、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普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加之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能够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3、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方都有违章行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普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50分行至西景线K2445+800米处弯道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文某某无证驾驶的川YYYY**号小型轿车(载曹某某、肖某某)时车头右前部与川YYYY**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川YYYY**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云ZZZZ**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文某某、肖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刘某负此事故共同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普某某报警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云XXXX**号车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刮擦,后黑色轿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蓝色货车相撞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文某某证实其无证驾驶川YYY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经过;肖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其与文某某、曹某某从南伞回攀枝花,先是曹某某开车,后来是文某某开车,其在车上睡着了,故不清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4.证人证言,刘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其驾驶云ZZZZ**号车由弥渡往南涧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经过;罗某证实其系云ZZZZ**号车车主,刘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郑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其与文某某一起从南伞出发,出发时系曹某某驾车,后在云县吃完饭其就先走了,后车辆由谁驾驶其不清楚;卢某某证实,其系川YYYY**号车车主,2015年11月17日,文某某向其借车,但因文某某没有驾驶证,其未将车借给文某某而是借给他老婆曹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测定鉴定委托书、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报告)第392号、393号、395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经鉴定,普某某、文某某、刘某在此次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ml。7.车辆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2015]Z79车鉴字第188号、189号、19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车速鉴字第161号、162号、163号视频车速分析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结果告知书、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云XXXX**号车、川YYYY**号车及云ZZZZ**号车均未检见机械故障,三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云XXXX**号车在16时48分55.82秒-56.14秒时段的平均速度约为67.79km/h,川YYYY**号车在16时48分55.3秒-55.74秒时段处于匀速行驶状态,平均速度约为66.38km/h,云ZZZZ**号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9km/h。8.弥公交认字[2015]第532925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公交重认字[2016]第532925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1月7日,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5]第532925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13日,普自成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月25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大公交复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弥公交认字[2015]第532925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2月5日,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重认字[2016]第532925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刘某负此事故共同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已经公安机关勘查。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普某某及刘某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民警查询,未查询到文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及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及通知书,证实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1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云南省公安信息查询,证实普某某、曹某某、文某某、肖某某、刘某及卢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普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1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弥渡县华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因文某某、肖某某受伤,故未能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对其二人进行询问;云ZZZZ**号车上装载的沙石后转移至云UUUU**号车上,后经过磅,属超载。被告人普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权属于普某某的云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辩护人杨生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5.祥云县殡仪馆收费明细单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条复印件3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某垫付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认证,证据8中弥公交认字[2015]第53292552015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撤销,且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重新作出新的事故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中祥云县殡仪馆收费明细单据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比对,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经弯道时超车且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经当地司法局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张鸫霞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