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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任文平与侯亮明、侯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甲,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为父子关系。2015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任家塔村因放牧牲畜吃秸秆引发口角,并发生打架。晚上任成锁与任某某来到侯春明家找侯某甲评理,二被告与原告及任成锁发生撕扯打架,致任某某受伤。2015年1月28日离石区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17号、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挫伤,右手掌皮肤擦伤。住院25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95.17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牧业34320元÷365天×25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0467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自己由于身体将自己的羊卖掉,减少3万元的收入,被告应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无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因此而受伤,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财产损失与双方打架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782.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7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88.5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判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侯某某、侯某甲家的牲口吃了谁的秸秆引发的口角发生打架,秸秆的所有人是谁?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我儿子侯某甲放牛,牛吃了路边的秸秆,任某某说秸秆是他们家的,就与侯某甲发生口角,晚上任成锁与任某某到侯春明家找侯某甲评理,双方发生撕扯打架,导致任某某受伤。我家的牛吃的秸秆不是任某某家的,即使吃的是他家的秸秆,任某某也不应该打我家孩子,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3、任某某在一审中出具的吕梁人民医院医疗费是虚假的,药并不对症,弄虚作假,请求二审法院追究其编造虚假事实证据之责任。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本案并不存在民诉法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安机关查明二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身体的事实作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任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任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放牧牲畜吃秸秆问题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处理因琐事引发矛盾,双方撕扯打架中导致被上诉人任某某受伤,离石区公安局对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二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发生打架事件的行为,而在民事赔偿方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理智冷静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且事故系被上诉人任某某先去上诉人家找侯某甲评理引发的,被上诉人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二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30%。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782.67元,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17.87元(17782.67×70%)。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71.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3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