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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474号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厚环路***号。统一组织机构代码为91441900070217635C。法定代表人: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辉,男,壮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辉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卓锐仅到庭参加了6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成型部任职。2016年2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上班,但被告迟至2月29日也未上班,无故旷工达16天之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依此解雇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辉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安排春节放假的时间是2月2日至2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放假安排在2016年3月1日上班,但原告却以被告旷工为由辞退被告,该辞退行为不合理,属于违法解雇,同时与被告同属成型部的有三十多名员工,该部分员工与被告同时放假、休假,但被告仅辞退了本系列案所涉的13名员工,可见,原告是故意辞退被告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成型部任职,是成型部的主管。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全公司员工发出《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通知员工2016年2月3日至2月29日为公司放假时间,2016年3月1日为公司正式开工日期。2016年2月2日下午7时16分以及2014年2月14日下午2时53分,原告以其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手机号码188××××9228向被告发送短信和彩信,内容是“鼎骐成型部: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将对成型部进行重大改革,成型部所有员工须在2月14日返回公司上班,春节假期从2月3日至2月13日。请员工务必按时返回公司上班。如员工没有按时返回公司上班,将被视为自动离职。如本通知与之前的通知有冲突,以本通知为准”,短信内容未加盖原告的印章,彩信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雇书》,内容是“公司屡次以短信及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你2月14号准时回公司上班,但你一直都没有按时回来上班,既没有给公司任何解释,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考虑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公司不得不决定以你自动离职处理。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9日起终止”。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0元;2.2014年度、2015年度休假工资差额5977元;3.待通知金6500元。厚街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共41166元,该款额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在2016年2月2日组织成型部的部分员工就成型部的改革召开会议,成型部的员工因不同意改革方案,在被告的带领下提前离开会议室,没有签署变更春节放假时间的通知,故原告在公司厂区内张贴了变更春节房间时间的通知并在律师的建议下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手机号码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需在2月14日回公司上班,后原告又在2月16日以律师的手机号码催促被告在2月17日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回公司上班,旷工多天,违反了《考勤制度管理》,故原告解雇被告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在春节休年休假并支付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短信和彩信截图》、《业务受理单》、《工资袋》、《考勤制度管理》等为证。其中,《短信和彩信截图》显示手机号码188××××9228向被告发送信息的情况。《业务受理单》显示手机号码188××××9228的机主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工资袋》显示被告各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15年1月为6500元、2015年2月为2816元、2015年3至7月均为6500元、2015年8月为5625元、2015年9月为65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均为6380元、2016年1月为3190元+321元、2016年2月为1630元。《考勤制度管理》第七条载明:每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主张其发放的实发工资就是应发工资,且在春节期间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对原告主张在2月2日曾将变更放假时间的通知张贴在公司厂区内不予确认,表示从未见过该通知,原告是借故辞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和彩信截图》,被告确认其在2月2日下班后即与老乡一并包车回老家,在回老家的路上收到手机号码188××××9228发来的短信和彩信,在收到信息后致电黄某询问相关情况,黄某称这是原告一个外国人股东的个人意见,现公司对休假问题存在分歧,让被告不用理会该信息,次日,黄某的妻子再次致电被告并让被告按原放假安排执行。对于《工资条》,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工资条》所载工资仅为实发工资,并非应发工资,被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6500元,领取现金,《工资袋》在被告签名后由原告收回,被告除了在《工资袋》上签名外,还在其他工资单上签名,被告未休2015年的年休假,原告没有发放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是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对于《考勤制度管理》,被告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未向其公示过。为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工资汇总表》,上显示被告2016年1月的基础工资为6500元。原告对该《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另,原告确认除了发送短信之外,未另外致电通知被告变更放假时间,2月14日到3月1日期间有个别员工辞职,到了4、5月份,原告的股东存在纠纷,原告经营困难,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原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进行了变更。对于除了案涉的短信之外原告是否曾经以188××××9228的手机号码与被告联系过、2月14日有无其他员工回原告处上班、短信所涉的改革内容是什么,原告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另,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本院调取手机号码186××××0109的机主登记资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调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话清单》、《短信和彩信截图》、《考勤管理制度》、《工资袋》、《业务受理单》,被告提交的《解雇书》、《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工资汇总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存在旷工,违反了《考勤制度管理》的规定,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向被告公示,故《考勤管理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即原告解雇被告缺乏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其次,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原告变更放假时间的理由是因为需要对成型部进行重大改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实有对成型部进行改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变更放假时间并要求部分员工在2月14日上班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也未提交其他员工在2月14日已经回公司上班的证据,更并未就其突然变更放假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的做法是有违常理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成型部的重大改革是属实的,但对于一个部门的重大改革,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予以计划和筹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有能力且理应在所涉员工春节放假开始前以常规方式发出相关通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春节放假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告,且在放假前一天下班后不久即原放假通知刚开始执行不久,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变更放假的通知。另外,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后,也没有以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可见,原告并未尽到应有的通知义务。最后,原告突然将放假时间从原定的26天变更为12天,且其安排的正式上班时间2月14日正是农历初七,属于春运的高峰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清楚其所变更放假时间对身处外省的员工应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在原放假通知开始执行后突然通知变更放假时间,在2月16日再次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要求在2月17日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可见,原告并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予以安排。综上,结合原告的经营状况,对被告主张原告以短信通知方式变更春节放假时间并不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未在其变更的放假期限届满后上班为由认定被告旷工并解雇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袋》明确注明为实发工资,而非应发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未就被告的应发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其月平均的应发工资为6500元,本院也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6500元/月×3个月×2倍=39000元。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未就被告已经享受了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其未享受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500元÷30天×5天×200%=2166.7元,但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庭裁决的数额2166元不持异议,故原告支付向被告支付216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辉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66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鼎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宛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