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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万龙结与牛天兵、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海世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龙结,牛天兵,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海世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万龙结。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被告:牛天兵。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安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滕仰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表人:熊先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熊,公司员工。被告:李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岳汉夫,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明兴,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万龙结与被告牛天兵、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顺福公司)、被告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缘公司)、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并由审判员陈艳元独任审判,被告上海顺福公司和被告上海佳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被告李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被告上海顺福公司和被告上海佳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天兵、被告李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被告上海世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世标公司)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被告上海顺福公司和被告上海佳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俊剑和王熊、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顺、被告上海世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天兵、李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龙结诉称:2015年5月12日22时28分,被告牛天兵驾驶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所有的沪BKXX**/沪DXX**车辆,装载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的化学危险品硫酸二甲酯,在沪渝高速下行线598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运载的化学品硫酸二甲酯大量泄漏,造成在现场工作的原告中毒受伤,双眼、鼻腔及咽部水肿、溃疡,呼吸困难,后入住潜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各被告明知运载车辆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和运载安全条件而使用该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对危险化学品的泄漏和损害具有明显过错。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万龙结医疗费30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08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61.19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高速公路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和中毒事实;3、安庆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湖北远大富驰公司车辆违章运载危化品,危化品泄漏造成原告中毒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中毒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时间;7、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明细;8、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中毒所造成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标准;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三期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去费用情况。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辩称:被告牛天兵是被告上海佳缘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于职务行为,所有一切权利义务都由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天兵第一时间拨打110向警方报告装载的属于化学品且处于泄漏状态,当地的消防、安监、公安、应急办等相关工作人员都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因后面的车辆追尾,随车的两名驾驶员在下车以后,被告牛天兵第一时间告诉对方装载的是化学剧毒品,会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让两名驾驶员离开车辆150米远以外的地方,被告牛天兵也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相关事实,也告知了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被告牛天兵、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没有通知原告以及原告单位去现场施救,原告去现场一定是当地相关部门通知的。被告牛天兵、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为了不造成人员受伤,自行离开现场150米,无法获知原告的施救行为。施救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施救过程中应当识别现场相应情况,查明了解核实施救的对象是否具有剧毒传染等相关施救损害后果,据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了解,施救中心的负责人也在现场且参与了施救,因施救处理不当,没有相应的保护装备,导致了几名施救人员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其单位通过工伤来承担。相关人员受到损害后,被告上海佳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滕景春支付了15000元的急救费用,收条是原告单位负责人马源泉出具的,我们要求一并处理该15000元的急救费。事故是被告李坚违规操作造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未提供证据。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人身损害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牛天兵装载我公司所有的硫酸二甲酯行至事发地,导致硫酸二甲酯泄漏,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致害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此次事故中侵权行为人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承担此次侵权责任的主体应为交通事故肇事方而非我公司。二、我公司系合法生产销售及委托运输硫酸二甲酯且在生产销售和委托运输时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与被告上海世标公司签订了年度货运代理合同,上海世标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承诺,承运车辆必须满足硫酸二甲酯的运输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危化品的规定,且国内运输段货物安全质量风险全部由上海世标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去医院看望伤者,并垫付了1000元急救费,尽到了社会救助义务。五、我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及其单位来施救,且原告施救无相应资质,无相应防护装备,导致自身人身损害,应由自己和单位承担。六、被告李坚因操作不当,未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半责任,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件、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应由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严格规范生产,无任何过错;3、商务函两份,证明运输车辆是由被告上海世标公司安排的且向我公司承担了部分损失;4、被告上海世标公司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之间的协议,证明二者间的运输关系,双方明确了运输途中的责任义务,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无关的事实。李坚辩称:一、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属侵权纠纷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李坚仅对交通事故中直接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其本人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所以被告李坚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专业的施救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防护知识与技能,明知是在施救危险化学品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李坚更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三、原告是施救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向雇主或致害人主张,不应向被告李坚主张。综上,被告李坚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李坚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事故车辆分别存在同等责任,而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主体,因此其伤情不是因事故引起的。二、造成原告伤情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事故,其施救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既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间接损失。四、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在机动车赔偿中可以将保险公司纳入审理,其他时候保险公司均不是直接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追加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中主车和挂车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只追加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在施救过程中危险品特殊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应由其所有者使用者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化学品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海世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与我们取得了联系,我们交待了危化品的性能,我们已经反馈给交警部门,我们特别强调了产品的危害性,且交代了施救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二、原告明知是危化品,我们委托运输前已经核实过了运输方的资质,对运输方在运输过程中的表现我们无法监督。三、原告住院后,我们作为货物代运方已经和相关方协商过,已经将伤害降到最低,三方协商后,由我公司委托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全权处理此事,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后期产生的费用及情况,我公司没有过错也无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现场的必要施救费用和货物损失我公司已经全部承担了。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装箱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运输车辆具有运输资质;2、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运输车辆属于合法经营以及双方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3、委托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全权处理此事。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的来源以及公章出具的内容不能反映道路施救者与高速公路之间的劳动关系,人身损害的伤情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损害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于处罚决定书,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分别是处罚对象,也缴纳了罚款,但是处罚与原告主张诉求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的违法所导致的,安监及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已经对原告告知了损害后果,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施救,应当由其自己及其单位来承担损害后果;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和因果关系应由法医鉴定,医院没有相应资质作出法院参考的依据,误工损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受害人与潜山县道路施救中心客观上存在一定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证明提到工资5000元,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及一年内工资的发放情况予以证实;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建议按照30天计算;证据十,无异议。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公路管理处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人身损害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3,请法院核实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的运输行为进行处罚,并不是对造成人身损害进行处罚,行政处罚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印章模糊不清,难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无因果关系;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同意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误工时间应由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与潜山县道路施救中心的劳动关系;证据9,对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0,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9、10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补充两点:一、原告施救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认定;二、原告的伤情没有证明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协议是违法的,则效力存在问题。本案中运输车辆的资质和条件,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是知情的,所以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是有过错的,且不能达到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2,无异议;证明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三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运输合同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免责的目的。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对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的举证只能说明其内部的分工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且不能证明危险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内容无法看清,无法质证;证据2,协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运输车辆具有合法资质,也不能证明运输过程是合法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发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并未向原告说明其是代理处理行为。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对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对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核实原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对本案件相关人员牛天兵、刘金才、滕景春、程向峰、王雄所做的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证据2,证明自然人从事的职业,应该由其用工单位或劳动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因此,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潜山道路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为该中心员工。判断原告是否中毒,应该由医院或者鉴定机构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中毒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安庆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两份,能证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湖北远大富驰公司违章运载危化品事实,但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中毒的事实。证据4,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中毒的事实,以及因中毒住院的经过、出院的情况、住院时间等事实。证据5,诊断证明书能证明原告中毒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能证实原告因中毒花去的医疗费。证据7,医疗费清单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各项花费。证据8,误工损失证明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无证明力。证据9、证据10,对其具有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未提供证据,其代理人陈述在原告中毒后,被告上海佳缘公司支付15000元给原告等人治疗,这一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提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货运代理协议,能证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标公司签订了危化品运输协议,能证明危化品的运输由被告上海世标公司具体操作,也证明损失的承担问题,但这是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和被告上海世标公司之间对损失的承担作出的约定,但不能违背法律关于危化品责任承担的规定,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生产许可证能证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具有生产危化品硫酸二甲酯的行政许可。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能证明被告上海世标公司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的运输关系,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约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无关。对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是生产经营包括硫酸二甲酯在内的化工企业。2015年1月1日,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标公司签订货物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世标公司代为办理硫酸二甲酯国内段的运输、订舱、报关、报验等事宜,国内段的货物安全、质量风险全部由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上海世标公司与被告上海顺福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其中:协议条款1约定,被告上海世标公司委托被告上海顺福公司散货车或集装箱车的危险品运输,被告上海顺福公司要合理安排车辆班次,做到有节有序确保整箱完整无损安全抵达目的地;如被告上海世标公司或者被告上海顺福公司在操作中失误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5年5月11日晚9点,被告牛天兵受被告上海佳缘公司工作人员滕景春指派,驾驶沪BKXX**牵引车拖带沪DXX**挂车,到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运输硫酸二甲酯,被告上海顺福公司没有给被告牛天兵配备押运员。被告牛天兵于次日(即5月12日)上午11时到达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该公司给被告牛天兵驾驶的车辆装载共计80桶(每桶250公斤),计20吨硫酸二甲酯。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598公里100米时,被被告李坚驾驶的辽NAXX**牵引车拖带辽N03**挂车追尾,事故造成被告李坚及其辽NAXX**牵引车乘坐人刘金财受伤、两车受损,沪BKXX**(沪DXX**挂)重型半挂车装载的危险品硫酸二甲酯泄漏。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天兵拨打110报警,并拿出车上的三角牌和灭火器放置在后面车辆约50米开外。高速交警到来后,被告牛天兵告知其车上有危险品泄漏,要站在150米以外。原告接单位通知前去施救。到达现场后,被告知有危化品泄漏,但认为危险性不是很大,没有放弃施救。2015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有中毒症状,于是入住潜山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084.19元。另查明:被告上海佳缘公司通过原告单位负责人预付15000元医疗费供原告等5人治疗,被告上海世标公司通过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预付原告等5人医疗费1200元。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坚和被告牛天兵各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庆市公安局查明沪D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运输危险物品的资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被告上海佳缘公司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上海顺福公司的半挂牵引车沪BKXX**没有配备押运员,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潜山县道路施救中心系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源泉,经营范围为道路施救、吊车起重(涉及许可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20日和20日,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起危险化学品硫酸二甲酯泄漏是因被告李坚驾驶的辽NAXX**(N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被告牛天兵驾驶的沪BKXX**(沪DXX**挂)重型半挂车引起,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坚和被告牛天兵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李坚、牛天兵的交通违法行为,致车辆碰撞,是导致硫酸二甲酯泄漏的直接原因。被告上海顺福公司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没有配备押运员,被告上海佳缘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具有运输资质,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上海世标公司对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派出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缺乏必要的审查和监督,具有过失。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是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非常严格的工作,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选择运输企业,以降低在运输阶段可能产生的风险,而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将这项工作委托被告上海世标公司办理,造成被告上海世标公司选择的运输企业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公司具有过失。原告作为专业施救人员,应该具备必要的自我防护能力,当得知有危险化学品泄漏时,仍然冒险施救,自己也有一定的过失。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顺福公司、被告上海佳缘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上海顺福公司、上海佳缘公司的车辆直接结合,违章运输危险化学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天兵系被告上海佳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而是事故之后的次生损害,故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住院13天,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日×1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30元/日×20日);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每日104.35元计算护理费为2087元(104.35元/日×20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每日151.07元,误工费为9064.20元(151.07元/日×60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62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龙结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625.39元的50%,即9312.70元;二、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625.39元的20%,即3725.08元;三、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625.39元的10%,即1862.54元;四、被告上海世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625.39元的10%,即1862.54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牛天兵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原告万龙结负担88元,被告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佳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湖北远大富驰医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李坚负担18元,被告上海世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怀审 判 员  陈艳元人民陪审员  程起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