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颖与龚银花、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龚银花,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75号原告:李颖,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龚银花,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龚银花。原告李颖诉被告龚银花、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被告银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今,一直为被告龚银花办理多家公司:云南荣高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鹏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隆赛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等的变更、注销、税务、工商的商务代理,原告已多次垫付7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及2013年至今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被告龚银花、银贵公司共同答辩称:当时我在被告银贵公司处打工,原告代办了被告银贵公司,当初花费了58000元,我方付了20000元,还欠原告38000元,之后原告来我公司说有资金成本,算下来当时为70000元,2015年9月份原告到我家来要求我写个借条给她,之后70000元的借条是16年春节前写的。我不同意归还该款项,我只是在被告银贵公司处工作,应由公司老板黄明贵支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为被告办理的相关手续,欲证明四年来为被告提供的服务;证据二、借条,欲证明被告承诺归还费用。两被告共同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我只是帮被告银贵公司打工,与我方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书写时间是今年的。被告龚银花、银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颖在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为被告银贵公司进行商务代理。借款人被告龚银花及银贵公司于2015年底向原告出具借条:“今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龚银花向李颖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该款从2013年至2015年劳务现金借款,用于办理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事务”,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了相关事务,《借条》系被告龚银花及银贵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款转化为借款,两被告应当按《借条》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系被告口头同意对原告的补偿,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龚银花辩称其是行使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借条》龚银花单独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签字,故龚银花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被告龚银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银花、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颖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龚银花、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颖支付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李颖承担人民币179元,被告龚银花、云南银贵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