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一起在鲤城区浮桥金桥酒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甲离开,沿301县道行驶,欲返回南安家中。行至301县道与常泰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停红绿灯的由黄某驾驶的货车,造成其本人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货车司机黄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轻伤一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黄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自愿放弃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接警单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笔录、声明书、证人陈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他人员,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愿意以其缴纳于公安机关的保证金用于折抵财产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