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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健与赵明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健,赵明章,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213号原告侯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章,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7195-0。负责人康新明。委托代理人肖明,该破产管理人员工。原告侯健与被告赵明章、第三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健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起、王娟,第三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健诉称,原告与开发商天津万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郁起为朋友关系,知道郁起开发的房屋已经可以居住时,向郁起订购房屋一套,即本案讼争之房白堤路馨达园1-4-401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即2002年9月28日前,郁起已经将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在2000年又将讼争之房借给被告居住。至2002年原告与万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开发商统一办理房产权,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总以朋友关系、长期居住、要购买该房屋等原因搪塞,至今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购买房屋的意向,现要求被告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21203元(按2014年、2015年天津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2、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讼争房屋在原告名下;3、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讼争房屋;4、天津市房管局颁布的房屋租金指导价格。被告赵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万和公司述称,就案件的相关事实,留守人员不太清楚。原股东郁起、赵中爱与现股东张友隣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至今对股权的转让金存在纠纷,并且原股东郁起、赵中爱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经过最高院生效判决,确定近1.9个亿的债权,针对万和公司和张友隣本人。并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了申报。至于原股东以万和公司名义开发的馨达园、馨名园房产,破产管理人也在进行产权核实工作,但尚未履行。本案讼争房屋在2002年就发生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的登记,发生在股权转让以前,与现股东没有关系。对于原、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天津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4-401号房屋,购房款为489938元,此前,2000年原告将此房借给被告居住至今。2012年4月26日该房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腾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双方的书面租赁合同。另查,第三人名称于2006年3月23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天津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讼争之房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无理由长期占用讼争之房,故原告诉请被告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节,因被告并非强行进住,而是原告借给其居住,且双方亦未签订租赁合同,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赵明章将坐落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4-401号房屋腾交原告侯健;二、驳回原告侯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赵明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侯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