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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376号原告李静,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会计,身份证号:1501221979********,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李永清,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01221976********,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李静与被告李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永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同时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李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永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被告李永清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静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永清立据向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现被告李永清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清立据向原告李静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被告李永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后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永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