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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泊头市龙之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亚平、吴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龙之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王亚平,吴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泊头市龙之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新兴街。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被告王亚平,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吴树,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泊头市龙之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亚平、吴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龙之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租用原告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将租赁物送至指定地点,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至2015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维修费共计144369.61元,被告只给付20000元,尚欠124369.61元。被告已严重违约,且被告方工程已完工。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租金、维修费、损坏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4369.61元及违约金60000元。3、二被告给付多提货运费及装卸费4300元。4、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亚平、吴树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扣件、油托、立杆,日租金价格分别为架子管每米0.013元、油托每根0.025元、扣件每套0.007元、立杆每根0.021元。租金结算方式为乙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付租费的80%,余款在货物退清一个月内结算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提货运费由甲方负责,退货由乙方负责。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至被告施工的位于沈阳市的总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翔云佳苑临街公建用房工程工地。至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及损坏租赁物维修费、赔偿费共计144369.61元,被告只给付20000元,尚欠124369.61元。至今尚有钢管410.5米、扣件3853套、油托30套、30立杆17根未退。另2014年6月4日双方协议,因被告原因导致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15日租赁物提货数量过多,原告同意被告先退还多提租赁物,该多提租赁物的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该多提租赁物的送货运费为2700元,装卸费为1600元,两项合计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18张、退货单31张、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结算清单(其中2014年3月、4月租金结算清单两张有被告吴树签字确认)、原告与吴树签订的关于多提租赁物运费、装卸费的协议书及运费、装卸费收条、王亚平承揽涉案翔云佳苑工程承包承诺书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应承担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及损坏租赁物维修费、赔偿费124369.61元、多提租赁物运费和装卸费43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188669.6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10.5米、扣件3853套、油托30套、30立杆17根,并给付该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