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礼琼、唐惠、陈昌明诉唐云超、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琼,唐惠,陈昌明,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云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593号原告唐礼琼。原告唐惠。原告陈昌明。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云超。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诉被告唐云超、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仁发独任审判。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礼琼、唐惠及其陈昌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告唐云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诉称,2015年5月,原告方的代表唐礼琼与被告唐云超的代理人唐云辉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方租赁他们的挖掘机修公路。双方签订合同后,他们依约将挖掘机运到被告的工地上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他们多次找被告唐云超结算并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唐云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云超尚欠他们的租金187833元。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在永善县交通局一付其工程款,就及时给付他们的租金。2016年4月底,永善县交通局支付了被告一大笔工程款。被告确未履行承诺。因被告唐云超以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他们的挖掘机也使用于该工程。要求被告唐云超给付租金187833元,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云超辩称,欠原告的租金187833元属实,因双方约定给付的期限未到,原告就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他与原告签订,与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唐云超欠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187833元的租金,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昌明与被告唐云超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油路工程。约定月租金37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开始计费;2、欠条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的挖掘机用于大兴至骆丘、核桃、马坡的公路。2016年4月4月,原告唐礼琼、唐惠与被告唐云超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87833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给付8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公证书、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等。证明唐云超属挂靠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工程。唐云超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相应的欠款,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唐云超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原告的租金是是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他愿意履行给付义务。第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云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云超借用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大兴镇至骆丘、核桃、马坡的公路工程。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昌明与被告唐云超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油路工程。约定月租金37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开始计费。2016年4月4日,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与被告唐云超结算,尚欠租金187833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给付8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唐云超租赁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的挖掘机使用。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给付租金。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与被告唐云超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给付尚欠租金187833元的8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主张与被告唐云超有口头约定:即在2016年6月30日前,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时,须先行向其支付租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后,被告唐云超未履行承诺,其行为违约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在诉讼过中,被告唐云超愿意按原欠条中约定的,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租金187833元的80%(150266.4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唐云超承揽工程,被告唐云超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故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唐云超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云超给付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租金187833元。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给付租金150266.40元;下余租金37566.6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由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元,保全费1459元,由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负担。如果被告唐云超、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唐云超、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唐礼琼、唐惠、陈昌明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仁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际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