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云汉大道附近出发,途径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滩口路段,当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碚金路和欣家园路段时,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后归案,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刘强的损失人民币6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气单,行驶路线图,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