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马××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A×××××的白色丰田牌RAV4型汽车,行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营口道交口处时,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执勤民警拦检,并被带至交通队审查,后于同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证人杨××证言、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