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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金振与郑州悦家商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振,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振,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金振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被上诉人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振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69.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花工坊牌枇杷蜜”一瓶,价款61.77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过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花工坊牌枇杷蜜,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已提供购物发票及商品实物,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无法再进一步举证,该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当庭提供的过期商品系被告所销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货。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显示涉案商品价格为价款61.77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69.8元不当,依法支持61.77元。因被告所销售“花工坊牌枇杷蜜”系自选商品,原告作为选购者可以鉴别生产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金振购物款61.77元,同时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将所出售的超过保质期的花工坊牌枇杷蜜1瓶予以销毁;上述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金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销售过期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23号,一审判决没有参考最高院的指导案例,适用法律错误。2、过期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商家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一审认定悦家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却不支持李金振十倍赔偿的请求不正确。3、请求十倍赔偿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也不以购买者是否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赔偿条件。4、定期清理过期食品是销售者的义务,一审将查验义务转嫁给消费者不合理。5、一审法院对“花工坊牌枇杷蜜”的价款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金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悦家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悦家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李金振与悦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悦家公司不予认可,但尊重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2、一审认定悦家公司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故意,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增加了排除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目的在于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相关的指导规定只能作为对“同类案件事实部���认定”的参考,本案不应以李金振主张的案例为裁判依据。第三、销售者有查验货物的义务,悦家公司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安排专人严格把控,已经尽到相关义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亦有注意义务,知假买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仍然购买,销售者以此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此规定发布在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故应适用新的食品安全法,且食品安全法的效力位阶更高。第五,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进行实质审查,不应以是否超过保质期作为认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李金振在二审中提交2016年3月21日发票、小票各一张,证明在本案之前,李金振在悦家公司购物曾经受到欺骗,发票名称只开个��,不显示明细。悦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悦家公司向所有消费者均开具正规发票交由消费者保存,李金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悦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李金振在悦家公司处购买“花工坊牌枇杷蜜”一瓶,税后价格为69.8元。后李金振认为其当日购买的花工坊牌枇杷蜜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故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涉案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时期,不同商家均可出售该种商品,故李金振提交的购物发票、银行刷卡账单只能证明其2016年4月3日在悦家公司处购买过一瓶“花工坊牌枇杷蜜”,但不能证明其当日购买的即系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商品,故其请求悦家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金振购买商品时已过保质期进而支持其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金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285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金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金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