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孟永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孟永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生,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永生���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孟永生,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及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9月7日8时30份,孟永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镇丽景路由小榄镇往东升镇广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丽景路建设银行对开时,与案外人罗佐总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佐总受伤,车辆损坏。当天��孟永生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孟永生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汽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佐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佐总入住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孟永生为罗佐总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后罗佐总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将孟永生、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永生、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罗佐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孟永生已赔偿的医疗费用5000元,判决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373.98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80.05元给罗佐总。人保中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孟永生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编号为东升(2014)09023号结论,鉴定损失总价为2310元,孟永生为此支出了鉴定评估费200元。随后,孟永生将粤T×××××号小型轿车交由中山市永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2818元。孟永生为此还支出拖车费240元,保管费、清理费、停车费450元,车辆检验费210元。上述费用共计3918元。孟永生就前述款项向肇事对方索赔,肇事对方在责任范围内向孟永生赔偿了3342.6元。孟永生就上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其负担的车辆损失575.4元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孟永生支付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2.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孟永生赔偿车辆维修费57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孟永生重新办理驾驶证,青海省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其颁发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副页注明自2014年10月24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人保中山分公司遂认为孟永生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后孟永生又换取新的驾驶证,颁发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副页删除了前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恢复驾驶资格”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罗佐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人��中山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孟永生诉请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给罗佐总的医疗费5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问题,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应指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本案中,孟永生取得了驾驶证,虽该驾驶证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效期已届满,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该驾驶证已注销,且孟永生已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囊括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应视为交警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永生的驾驶资格予以追认,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孟永生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孟永生的保险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孟永生与人保中山分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孟永生因为保险事故导致���失3918元的事实,有孟永生提交的发票为证,人保中山分公司对损失总额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孟永生主张其中3342.6元已由肇事对方赔偿,故诉请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575.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孟永生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孟永生赔偿57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肇事的,受害人损失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致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一年未换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其驾驶证应被注销”,被上诉人孟永生的驾驶证有效期在2013年7月30日届满,根据上述规定,其驾驶证应于2014年7月31日起即应被注销,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其向交警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恢复驾驶资格期间,被上诉人是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我方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我方依约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双方的车损险合同条款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规定:“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的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我方已将条款交予被上诉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永生答辩称:本次保险事故中,对方摩托车司机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汽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我方的驾驶证已注销,且我方已换取了新证,有效期囊括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应视为交警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永生驾驶资格予以追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人保中山分公司另提供了投保单、重要事项知悉函,拟证明其向孟永生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孟永生确认收到上述保险条款文本,但不确认上述投保单及重要事项知悉函中的“孟永生”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认为是保险人员代签名,人保中山分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期间,孟永生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才发现驾驶证过期,之后其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考试通过后即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孟永生为其名下的粤T×××××号轿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业保险,孟永生因保险事故支付粤T×××××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3918元(扣除罗佐总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孟永生的3342.6元,孟永生在本案中仅主张差额575.4元),垫付第三者罗佐总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否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孟永生为其名下的粤T×××××号轿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孟永生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第三者医疗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中山分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现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孟永生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有权拒赔。本院认为,孟永生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具备驾驶技能。虽然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孟永生原来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该驾驶证已被注销,且孟永生事后已换取了新的驾驶证,新证的有效期囊括了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应视为交警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永生的驾驶资格予以追认,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孟永生不具备驾驶资格、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理据不充分,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