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邢前程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前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邢前程,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前程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3时59分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3时59分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8月3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官渡大街与223省道交叉口西处时,与第三人焦迎宾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迎宾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焦迎宾车辆维修费59000元、车损评估费202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的损失自理。处理完上述事宜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时,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620元。原告邢前程提供的证据有: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2、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行驶证和原告的驾驶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法登记,原告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4、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焦迎宾的豫A×××××号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数额。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数额。6、中牟县江涛汽车维修店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六张共计600元。主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邢前程行车证、驾驶证齐全,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投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为非必要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三责的损失,应该在原告赔付过第三者后,取得相应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权,且该部分应以原告赔付的金额为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邢前程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豫A×××××号福克斯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邢前程,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邢前程,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渡大街与223省道交叉口西处时,与第三人焦迎宾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焦迎宾的豫A×××××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牟发价(2015)第804号结论书,认定该评估车辆,维修费用计58740元。焦迎宾支付评估费2020元。原告邢前程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焦迎宾59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6)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福克斯牌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称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前程提出投保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邢前程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6)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福克斯牌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致车辆损失35000元,系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约定保险金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被告也应承担。另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焦迎宾的车辆受损,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牟发价(2015)第804号结论书,认定该评估车辆,维修费用计58740元。焦迎宾支付评估费2020元。对该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事故责任承担者,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部门调解已支付给焦迎宾59000元,有支付凭证为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58740元,原告要求超过587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00元,系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焦迎宾车辆的评估费2020元,因该费票据名称显示为焦迎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支付,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共计9834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前程保险金九万八千三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邢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邢前程负担五十三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怀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