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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方得利、梁国芳与方梦瑶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得利,梁国芳,方梦瑶,郑洪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得利,男,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芳,女,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梦瑶,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洪婷,女,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方梦瑶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婷,女,住址同上。上诉人方得利、梁国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周桂珠驾驶一辆越野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路公园一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与方英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方英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洪婷、方得利、梁国芳与肇事者周桂珠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周桂珠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万元,抚养费13万元,另外肇事方给付死者家属经济补偿30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周桂珠将125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了方得利、梁国芳。另查明:方得利和梁国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方英涛系二人的儿子。郑洪婷与方英涛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直至方英涛发生事故,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梦瑶。方得利主张处理方英涛后事开支及安葬费合计16.6万元,郑洪婷认可开支费用8万元。郑洪婷当庭减少20万元诉讼请求,要求方得利和梁国芳给付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郑洪婷、方梦瑶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在分配时,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本案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本着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分割。方得利主张处理方英涛后事开支及安葬费合计16.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郑洪婷认可方得利开支费用为8万元,不低于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全部赔偿款125万元应先扣除开支的丧葬费8万元,扣除方梦瑶的抚养费13万元,因郑洪婷、方梦瑶在起诉认可赔偿款中有方得利、梁国芳的赡养费,方得利、梁国芳应当得到的赡养费也应当扣除,方得利、梁国芳的赡养人为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计算20年,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计算,方得利、梁国芳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06433.33元(20年×7981元/年÷3×2)。下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33586.67万元,因方梦瑶系未成年人,在分配该笔赔偿款的时候应重点照顾,酌情确定分给方梦瑶34万元;考虑到郑洪婷与方英涛同居生活已近三年时间,并共同生育一女孩,方英涛的死亡对郑洪婷也有一定的精神打击,酌情分给郑洪婷3万元,余下563586.67元由方得利和梁国芳二人共有。上述方得利和梁国芳应给付方梦瑶抚养费、赔偿款共47万元,给付郑洪婷3万元。因方梦瑶系幼儿,郑洪婷是方梦摇的监护人,方梦瑶分得的款项应由郑洪婷负责保管。方得利辩称肇事方另外给付死者家属经济补偿30万元是其争取的方得利和梁国芳的赡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实该30万元是肇事方另外给付死者家属经济补偿,故方梦瑶、郑洪婷也应当享有,对方得利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得利和梁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方梦瑶赔偿款470000元;二、方得利和梁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郑洪婷赔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郑洪婷、方梦瑶预交5400元),由方得利、梁国芳负担。宣判后,方得利、梁国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郑洪婷、方梦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对方英涛的死亡赔偿的数额等事实认定不清,又因本案的被上诉人方梦瑶一直由其二人抚养,故原审判决方梦瑶的赔偿款归郑洪婷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方梦瑶、郑洪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因方英涛死亡所得赔偿款项的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方梦瑶的父亲方英涛已死亡,其生母郑洪婷依法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监护,故郑洪婷以方梦瑶的法定监护人身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得方英涛死亡赔偿款,依法应予支持。方得利、梁国芳认为方梦瑶实际由其抚养,其应为方梦瑶财产的监护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方得利、梁国芳又向本院提供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付情况的证明,但此份“证明”与该调解委员会向阜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区别,故本院为此向该调解委员会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付问题及另份证明的出具情况进行了相应调查,原来此次事故的肇事者周桂珠共赔付125万元,其中包括依法按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赔偿约80多万元(不包括医药费)和剩余30多万元赔偿款项系为了平复当时死者家属的激烈情绪由肇事者作出的额外赔偿。又经查,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据此,方英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因对方负全责按浙江省标准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分为:方英涛死亡赔偿金34550元×20年=691000元,被抚养人方梦瑶生活费21545×17÷2=366265÷2=183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按浙江省标准应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44513元÷12×6=22256.5元,上述个款项合计946389元。因方英涛与郑洪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郑洪婷依法不能作为方英涛死亡的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仅为方英涛的父母和女儿方梦瑶。上述赔偿款项中属方梦瑶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230333.33元,被抚养人方梦瑶生活费183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16666.67元。虽然郑洪婷依法不是赔偿权利人,但本案所涉赔偿款项中超出标准的部分中其作为死者家属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结合本院对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剩余款项1250000-946389元=303611元应有郑洪婷的部分。该超出部分扣除双方认可的花销的丧葬费80000元,还应剩余303611元-(80000-22256.5)=245867.5元,本院酌定由方得利、梁国芳、方梦瑶、郑洪婷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61466.88元。综上,方梦瑶应得赔偿款为230333.33+183132.5+16666.67+61466.88=502849.38元,郑洪婷应得赔偿款为61466.88元,二人合计应得553066.25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款项分配不当,但毕竟支持了郑洪婷、方梦瑶仅共主张分得5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考虑二审改判不会总的改变郑洪婷、方梦瑶所得赔偿款项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也就不再进行变更。方得利、梁国芳上诉认为应减少郑洪婷、方梦瑶所得赔偿款项的数额,增加二人赡养费,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方得利、梁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 乐 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