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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原军伟家纺有限公司与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原军伟家纺有限公司,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军伟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兴平路。法定代表人:杨乃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城立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雪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平原军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伟家纺公司)因与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化工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伟家纺公司一审诉称:阳煤化工公司工厂驻地在我公司工厂驻地东侧约300米处,其在经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气及灰尘形成酸雨,给我单位场内车间、仓库等设施造成重大损害,要求阳煤化工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87600元。阳煤化工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应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当事人所在地并没有下过酸雨,而且阳煤化工公司排放的废气和灰尘是达标的,也不会形成酸雨;3、军伟家纺公司起诉阳煤化工公司应当证明其对受损财产存在所有权,举证证实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及行为造成了哪些部件不能使用,能不能维修等等才能正确计算出因我单位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实际大小;4、军伟家纺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应当驳回军伟家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军伟家纺公司是平原喜盈门毛巾有限公司2012年2月17日变更登记而来。平原喜盈门毛巾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共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取得平原县工商局核发的(平)名称核准[私]字[2008]第04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8年7月16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为租赁。军伟家纺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中,评估的财产为车间、仓库、仓库连廊、锅炉房等均为轻钢结构,评估财产(除北厂锅炉房)的建成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间。北厂锅炉房建成于2009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08年6月平原县工商局对军伟家纺公司单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7月16日核准登记。军伟家纺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财产(除北厂锅炉房)的建成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间。明显是建成时间在单位成立之前,且其成立时均是货币出资。其提供的2012年3月固定资产账页及凭证不能支持该财产系其所有。北厂锅炉房建成于2009年1月,军伟家纺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账页及凭证不能支持该财产为其所有。(2015)德中执字第262-3号查封裁定书不是确权依据,因此,不能支持军伟家纺公司的所有权主张。综上,军伟家纺公司主张涉案财产没有所有权,其没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平原军伟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76元,退还军伟家纺公司。上诉人平原军伟家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诉权错误。上诉人虽然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是自然人出资,但上诉人承接了原青岛喜盈门集团平原县君德纺织厂的所有资产,并实际占有;原君德纺织厂已予以注销。上诉人对自2008年成立至今对涉案财产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且有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理所当然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涉案财产在2012年3月载入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账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执字第262-3号查封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更加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对涉案财产具有所有权。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诉权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阳煤平原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适格,本案中,2008年6月平原县工商局对上诉人单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8年7月16日核准登记。而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财产(除北厂锅炉房)的建成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间。涉案财产的建成时间在上诉人单位成立之前,且上诉人成立时均为货币出资。虽然,上诉人辩称自2008年成立至今对涉案财产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且有处分权。但其提供的固定资产账页及凭证均不能证明该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因此,不能支持上诉人的所有权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涉案财产没有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诉权,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