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2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虞国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虞国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号楼1单元六层603号房间门口,经踩点、预谋后,持刀抢劫被害人高×。过程中通过捂嘴的方式阻止被害人呼救,并在夺刀时将被害人手部划伤,后抢得人民币251元。经鉴定,被害人高×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胡×于2016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将被害人手划伤之后被害人给其钱款其有拒绝接收的过程,且其为被害人购买了创可贴。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1.被告人胡×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危害后果相对犯罪既遂较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号楼1单元六层603号房间门口,经踩点、预谋后,持刀抢劫被害人高×。过程中通过捂嘴的方式阻止被害人呼救,并在夺刀时将被害人手部划伤,后抢得人民币251元,经鉴定,被害人高×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胡×于2016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251元,被害人高×自愿对被告人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供述及辨认犯罪地点笔录、照片:2015年12月13日或14日下午15时许,我因为上网没钱了就到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大厦后边小区里一个单元门的六楼楼道待着,随身携带了一把刀。中午在楼道里,一名女子外出碰见我,和我说了几句话。等到这名女子返回时,我看见她打开她家的第一道房门,我就上去捂住她的嘴,让她不要喊叫,她开始挣扎,我们就分开了。于是我从右衣袖里拿出刀,让她不要喊,并说:“我不会伤害你的,我就想跟你借点钱。”但是她还在挣扎,我就又捂住她的嘴,于是我们就倒在地上。她用手抓我的刀,把刀夺过来,扔在五楼半,我下楼将刀捡回来。这名女子拿出人民币251元,称她退休了,没有钱,让我拿钱赶紧走。我没有接钱,她就把钱扔在地上了。后来,她打开家里的第二道房门进屋了,我看见她进屋我没有动。后来,我把钱从地上捡起来,跑到小区商店购买了10元的创可贴并送到该女子家门口。我告诉这名女子我将创可贴放在门口地下,让她出来拿一下,之后我就走了。我准备刀是用来抢劫的,刀是在大约2015年11月底购买的,棕色塑料把、银色刀身、长约10厘米、不能折叠,是水果刀。我之前来过这个地方几次,碰见过这名女子,这名女子没有威胁,就一个人。这名女子当时受伤了,应该是她在抢刀的时候划伤的。其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小区13号楼1单元603号房间门外即其于2015年12月14日持刀实施抢劫的地点,其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内社区便利店即为2015年12月14日购买创可贴的地点。2.被害人高×陈述、谈话笔录、辨认笔录:2015年12月14日我从家门口出来,发现一名男子站在离我家2米远左右的地方玩手机,他之前来过四次了,我一直认为他是外地来京务工的孩子,挺可怜的,也和他说过话。当天中午,我出来后问他:“你又来了。”他催促我赶紧去买菜,我就出去了。等我再次返回的时候,这名男子还在原地玩手机,我询问他为什么没有离开,他没有回应我,我就去开门了。当我打开第一道防盗门,第二道门钥匙刚插进去的时候,这名男子突然喊:“进屋”,我回头一看,发现这名男子手拿一把尖刀对着我的后背,我感觉到危险,就转身猛地去夺刀,我们两人撕扯了几下,我就把刀夺过来了,扔到了五楼半的位置,当时我的手就被划破流血了。夺下刀后,我问他干什么,这名男子称:“别喊,进屋再说。”之后就用双手掐我的脖子,导致我差点窒息。我也用双手扣住他的双手。他掐我脖子的过程中始终说进屋再说。中间这名男子手松了一下,我就挣脱开了,我担心他进入我的房间,就把房门钥匙拔下来扔在地上。挣脱开之后我质问他要干什么,他说:“别喊,一会来人了。”他又上来掐我,我还是用双手抠住他的手,他的手也松了一下,我就挣脱开了。我挣脱开之后就开始和他讲道理,他害怕了,就退到601门口,距离我有2米左右,我就说:“你一定是遇到困难了,阿姨帮你。”我就从兜里掏出260元钱,并告诉他我不报警,让他赶紧回家。我要把钱给他,他说:“他不要”,我说:“你拿钱赶紧走吧。”我就把钱扔到了地上,这名男子就愣住了。我趁他愣住的时间就赶紧进入屋内。这名男子称要给我买创可贴,我拒绝了并让他赶紧离开,当时我发现我的手血流不止,他在门口没走,我就决定报警了。过了一会,这名男子敲我家房门,称他给我购买了创可贴,我告诉他我已经报警了,让他赶紧走,他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我通知的居委会的人来了,打开房门后,居委会的人把地上的创可贴捡起来,但是钱和刀子都没有了。刀是一把折叠刀,黑色胶木把,白银色钢制刀身,约长15厘米。那名男子拿刀的目的我认为是抢钱。录像时间里2015年12月14日14时50分、14时52分、14时55分出现的男子是对我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钟×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的邻居。其听高×陈述了案发的经过。录像时间里2015年12月14日14时50分、14时52分、14时55分出现的男子就是经常在其家六楼待着的男子。4.证人李×证言:我是丰台区人民政府大红门街道办事处海户屯社区居委会委员。2015年12月14日15时02分,当时我在居委会工作。高×打电话给我们居委会座机打电话称遭遇抢劫了,让我们去居委会看一下。我们接到电话后就到高×家里去了。到她家时,她家门口没有人,高×开门后我发现她的脸上和手上有很多血迹。我们见到这种情况就帮她处理了一下伤口,她说已经报警了,我们就一起跟她等着警察来。高×自己描述案发时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拿着一把刀顶着她,要进她的家里,她和那名男子反抗把手划伤了。后来那名男子掐她脖子,看到她流血较多,那名男子松开了,她给那名男子270元左右人民币,目的是为了让那名男子别再伤害她。我在现场时没有看到刀,在楼道里也没有见到,社区内有监控。5.证人宋×证言:我是社区便利店经营者。2015年12月14日约14时到15时,一名男子进店购买10元的创可贴,并从他的左裤兜拿出一张10元人民币,钱上带血,我就收了,给他拿了20片邦迪创可贴,是两包加四片。他拿了之后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把带血的10元钱换走了。购买创可贴的男子20岁左右、短发、长脸、上身穿黑色收腰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右手背有血,身上没有看到有血。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验,自一层楼门洞地面提取红色斑迹1枚、派出所移交创可贴、人民币的情况。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高×因右环指划割伤伤口4厘米长,清创缝合四针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提取的红色斑迹、创可贴及扣押的10元纸币未与胡×的DNA结果比中。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案扣押纸币、邦迪创可贴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胡×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1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胡×在案发现场小区、木樨园网吧出现的情况及查找作案工具、辨认购买创可贴地点、被害人高×、证人钟×辨认的情况。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对被告人胡×予以谅解,不需要被告人胡×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提出其将被害人手划伤之后被害人给其钱款其有拒绝收取的行为,且其为被害人购买了创可贴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胡×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宋×、李×证言、创可贴照片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胡×确实有拒收钱款和购买创可贴的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高×在手被划破后拿出人民币251元交予被告人胡×,胡×虽然当时有拒绝收取的行为,但是其在离开案发现场前仍将上述钱款拿走,直至被抓获始终未向被害人归还上述钱款,其行为客观上已经导致了被害人高×财产损失的后果,故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退赔人民币二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高×。三、随案移送纸币一张、创可贴二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