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恺与被告李劲汪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恺,李劲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746号原告丁恺,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劲汪,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丁恺与被告李劲汪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恺,被告李劲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恺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签订定的《快递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申通快递部分代理区域承包权转给被告,并达成一致,由原告将被告带到申通快递公司,让被告与申通公司签定快递承包合同,在双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用30000元。转让费用中包括电瓶车等物品。被告在申通公司签订合同前支付了原告10000元,并承诺剩下的20000元在与申通公司签订合同后付清。可是被告在与申通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至今未给。现要求:1、确认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被告偿还拖欠的15000元转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劲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跟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有约定,是原告之前就要承包这个区域,后来我才知道原告没有和申通公司签署合同,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另,协议约定总共转让费是30000元,我和申通公司至今还没有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丁恺(甲方)与被告李劲汪(乙方)签订《申通快递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申通快递业务经营区域为揽月山庄、阅景龙华、阳光倾城、熙龙山院、融侨观邸、自然天城、白马社区居民处、龙华大酒店、城南新村1期2期3期、同心佳园、盛景华庭南苑北苑、鼎业花苑、浦珠花园、珠泉花园、东门新村等转让给乙方业务经营(甲方现有客户的业务往来交由乙方来经营);转让金额为30000元;转让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同时还约定,甲方确保转让经营权该区域经过申通快递公司同意或符合申通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如因转让未经许可或不符合申通快递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不能转让,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劲汪支付给原告丁恺转让费15000元。2015年10月11日,南京申—通仓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通快递公司,绝不允许私人转让或出售承包区。承包区负责人若不再经营或打理承包区,及时向申通公司汇报,不得自行处理,应移送到申通公司。若有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一切责任由承包区负责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申通快递转让协议》一份、南京申—通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原告丁恺转让快递业务必须经申通快递公司同意,庭审中,被告李劲汪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其未取得申通公司的同意”,原告丁恺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所以,由于原告丁恺未能举证证明其转让得到许可,符合合同约定,故推定其无权转让,所以,本院对原告丁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丁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