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现才、商国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现才,商国军,张书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396号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胜,男,该公司杨家支行行长。被告孟现才,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商国军,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书和,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现才、商国军、张书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才、商国军、张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孟现才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杨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商国军、张书和为被告孟现才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杨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孟现才于2013年6月24日在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杨家信用社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已形成违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孟现才、商国军、张书和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孟现才与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杨家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在借款金额、期限内循环使用,利率为10.90‰,被告商国军、张书和为被告孟现才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6月24日被告孟现才在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杨家信用社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现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立案后,经查被告孟现才、商国军、张书和外出务工,无具体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3月31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化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现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商国军、张书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孟现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被告商国军、张书和为被告孟现才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商国军、张书和对被告孟现才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还款的其他被告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商国军、张书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