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金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能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国,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博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合同继续有效,是错误的。装修改造期间,被申请人不同意将房屋出租给申请人,要求收回房屋,申请人于2011年2月停止装修,并与被申请人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交纳租金,但是双方此时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申请人无需再支付租金。(二)在申请人未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交纳租金,显失公平。2012年2月,申请人将装修人员撤出房屋,2012年6月,被申请人将门锁换掉,第三方进驻租赁房屋,申请人彻底丧失了对租赁房屋的控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隆华公司与圣博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圣博翔公司控制争议房屋,其未向隆华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因此圣博翔公司应向隆华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圣博翔公司主张其与隆华公司已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于2012年6月丧失对租赁房屋的控制,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圣博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