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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方明与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方明,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方明。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潘之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路明,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湖海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方明因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方明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路明、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0日,经原金华市婺城区多湖镇潭头村村民委员申请,原金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其核发金建规(2001)字第42号《金华市建筑工程许可证》,同意在临时借用土地范围内,按设计方案建造临时牛舍10幢,共计2500平方米,城市建设需要时应自行无偿拆除。后,经原多湖镇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市国土规划局审批,潭头村委会分两次共获得临时用地25亩,该地块项目名称为潭头村奶牛养殖场,申��用地单位为潭头村委会,用地期限一栏空白,恢复土地措施一栏为到期恢复原样。后朱为龙、陈洪南、陈建勇、项奕、金勇全、朱方明等人在该地块搭建建筑。2015年9月1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对朱方明违法建设一案立案查处,同日,该局向金华市国土局发出《关于查询审批情况的函》,由于金临土字(2001)09号和金临土字(2001)32号临时用地审批表上未注明审批期限,查询潭头村坟头山建筑的审批情况和期限。该局向金华市规划局发出《关于查询规划审批的函》,查询金建规(2001)字第042号建筑工程许可证是否过期,该两处临时用地上建筑是否经过贵局许可?2015年9月2日,金华市国土局作出《关于临时用地申报表说明》,回复两张申报表审批时间为2001年4月4日、2001年7月17日,《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经核实,该���块到目前为止,未向国土部门申请过续批临时用地。2015年9月9日,金华市规划局作出《复函》,金建规(2001)字第042号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基于临时用地审批基础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该临时用地审批到期后,未向国土部门申请续批,在金东区多湖街道潭头村坟头山临时用地上办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已失效。2015年9月15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对朱方明作出的浙金城法拆(金东)字(2015)第0915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你(单位)座落于多湖街道潭头村坟头山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9月22日前将该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无偿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多湖街道潭头村坟头山背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华市行政执法局是依法成立的在城市管理方面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具有查处金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金东区多湖街道潭头村坟头山区域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原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金华市建筑工程许可证的申请单位是潭头村委会,原告朱方明建筑经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确认,该临时用地审批到期后,未向国土部门申请续批,建筑工程许可证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被告金华���行政执法局经过立案、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后,认定原告朱方明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续批手续,也未恢复原样,被告金华市行政执法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朱方明诉称被告金华市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履行调查程序、剥夺原告诉讼权利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方明负担。朱方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方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规划审批超期,相反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审批材料显示案涉建筑物并没有限定最长2年的期限。2、本案建���期限为2年,是在2015年事后补充制作,且明显超越职权。3、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没有告知听证权利也没有召开听证会,显然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依法制作现场笔录、未告知上诉人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途径,行政手段简单粗暴且严重有违法定程序。5、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明显违背政府诚信。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国土部门事后补正的材料便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临时建筑一次审批可以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此,法律允许一次审批可以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均错误理解了该条规定。2、案涉房屋没有超过审批期限,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房屋非违章建筑,而是超期临时建筑,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六条作出了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因此,上诉人房屋建设符合城乡规划,不属于限期拆除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限期拆除行为合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过程中就本案所涉的临时建筑物已经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被上诉���在向金华市国土局及金华市规划局函查后,复函确认涉案地块于2001年审批,之后未再申请续批,且其建筑工程许可证也已失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临时建筑期限早己届满,应当自行予以拆除。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事项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案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需要告知的范围。3、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己经明确告知了相应的诉讼、复议等救济途径的权利。4、由于本案所涉临时建筑期限已届满,且未自行予以拆除,导致该临时建筑违法状态一直予以存续,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完全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过程中是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形下,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临时用地在初始审批时虽未明确用地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其后实施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在案涉土地临时用地的属性及现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适用。经被上诉人向国土和规划部门查询确认,案涉临时用地审批到期后未予以续批,临时用地上办理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已失效。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法定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附注】(2016)浙07行终106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