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9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徐余军与冒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军,冒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194号原告徐余军,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红梅,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徐余军诉被告冒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余军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等,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下同)217,144元,后由张银代表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17,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17,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被告冒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花草苗木等,原告向被告如数交付苗木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合计217,144元(原告对此提供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原告表示: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7,144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17,144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1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17,144元,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还款协议佐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军贷款217,144元;二、被告冒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军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冒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计2,314.50元,由被告冒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